表二:行政监督检查(共5项) |
事项编码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或 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备注 |
1 | 统计监督检查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24年9月13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七条第一款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4月12日国务院第16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制科 | 市级、县级 | |
2 | 农业普查监督检查 | 无 |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国务院令第473号) 第五条第一款 各级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普查办公室)和普查办公室工作人员、普查指导员、普查员(以下统称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农业普查对象应当如实回答普查人员的询问,按时填报农业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 农业普查对象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推诿和阻挠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制科 | 市级、县级 | |
3 | 经济普查监督检查 | 无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702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制科 | 市级、县级 | |
4 | 人口普查监督检查 | 无 |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76号) 第五条第一款 普查机构和普查机构工作人员、普查指导员、普查员(以下统称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制科 | 市级、县级 | |
5 | 涉外调查监督检查 | 无 |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 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涉外调查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外调查实施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检查 | 法制科 | 市级、县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