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清洁生产审核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环境保护部令 第38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清洁生产专家或委托相关单位,对以下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 (一)国家考核的规划、行动计划中明确指出需要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企业。 (二)申请各级清洁生产、节能减排等财政资金的企业。上述涉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评估验收工作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牵头,涉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评估验收工作由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牵头。